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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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KAE08528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街,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執勤員警查獲由LIHA(即甲○○)騎乘該輕型機車,而有「牌照報廢登記仍行駛公路(報廢日期94年1月6日)」之違規,乃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行為,以雲警交字第KAE085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前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月2日)前辦理結案,僅於96年3月15日到站簽收裁決書同時遞狀異議,且僅陳述車輛保管情形,而未檢附可轉歸責駕駛人之相關證據,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轉歸責於駕駛人,另狀陳不能高罰部分,因涉及舉發現場簽收事宜,有無確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未敢逕予同意低罰,乃依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整並沒入車輛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94年1月6日辦理報廢手續,該車放置於住家前,正待資源回收處理前,被不知名之人騎乘而遭警取締,騎乘者非異議人授意、異議人至監理站申訴時才得知此案,不清楚何人騎乘該報廢車,不能因此而處罰車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惟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依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TJR-997號輕型機車已於94年1月6日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報廢手續,並繳回號牌一面、行照一紙等情,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已於94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報廢。
(二)依據證人甲○○於本院中到庭結證稱:「因為要去學校載我兒子,找不到機車使用,我不知道這台機車不能騎,機車鑰匙原本就插在機車上,所以我就自己騎該台機車去接我兒子。我一騎出去,就被警察抓了,我不知道這台機車不能騎上路,我知道這台機車是我小姑的,沒有人告訴我這台機車沒有牌照,不能騎。我是第一次騎這台機車,平常從未騎過。當天是我騎乘被警察抓到,舉發單也是我簽名的。」等語,核與取締員警證人 沈明輝 於本院中證稱:「當時甲○○表示要去崙背國小接小孩,她當場表示平常都騎乘該機車往來家中與學校接送小孩,並沒有騎到其他地方,甲○○住處與學校距離很近,大約1、2公里,騎機車不到5分鐘的車程。」等語,大致相符,可見當時騎乘該報廢機車之人確為證人甲○○。
(三)又異議人於本院中陳稱:「該機車我是在94年把牌照註銷後,牽到雲林縣崙背鄉老家擺放,並且要我母親賣給古物商,我不知道我母親有沒有賣,我有跟我母親說不可以騎。」、「我並沒有同意甲○○騎乘使用。」、「我的機車擺在老家已經兩年多了,我也不知道機車要如何報廢,所以才會牽回老家放。我平常都在臺中生活,很少回雲林。」等語,亦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異議人既無事前授權或同意證人甲○○騎乘前開報廢機車,因此,本件實際應歸責之人應為證人甲○○,而非異議人。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異議人未在應到案期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下,逕以異議人為受罰對象,並為沒入車輛之處分,雖於法有據,然本件交通違規,依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內容可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甲○○,並非異議人本人,且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後,亦經確認屬實,證明另有應可歸責之實際駕駛人,依據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之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分,於法有據,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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