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六十三線0.04K+500M處,因行車限速七○公里,經雷達測定其以時速八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行駛,有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伊因搬家所以通訊地址變更,因此未接罰單,無法繳納,請退還多繳納之金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受處分人違規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就前開規定僅係將條項由原本之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移至同條項第四款,內容並無修正,附此敍明)。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復明定之。是處罰機關欲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否則受處分人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卻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情狀,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但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係由員警「逕行舉發」,自應由原舉發單位依前述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惟查:
(一)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項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制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大宗掛號郵寄方式,對「臺中縣○○鄉○○路○段○○○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之地址送達,固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掛號信封存卷可查。但受處分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已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則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可知上開通知單之送達地點已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
(二)且上開掛號郵件經太平坪林郵局郵務士為送達後,並非送達至「臺中縣東英二街七八巷二○號」一址,亦非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更非由郵務士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送達,而係招領逾期退回臺中縣警察局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五00一六一八七號函存卷可查。足見受處分人陳稱:其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確屬實在。
(三)綜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認尚未能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行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即非適法,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