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共同正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 亞萍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