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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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9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葉信賢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信賢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葉信賢已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葉信賢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