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銘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蛋壹包、奶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向店員佯稱購買七星香菸2包(價值約260元),致該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上開香菸2包交與何銘琦,何銘琦拿取後未付款...」;證據部分「被告何銘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何銘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何銘琦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4頁),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附件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未走出門口時,店長就拉住我,我就將這二包香菸還給他了,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詐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復經告訴人 魯晏辰 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社會交易過程,本件被告既已表明欲購買香菸,則該店店員當會誤認被告有充足之款項支付購買香菸之金額,而被告當時沒有錢可以支付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且未告予店員知悉,則被告顯係利用該店員對於被告資力上錯誤之認知,而使店員為香菸之交付甚明。而被告以前述之詐欺手法,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香菸交付予被告時,詐欺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並既遂,尚不因事後經告訴人自行取回上揭香菸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其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詐欺取得之香菸業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略有減輕,但就竊盜犯行受損部分則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分別竊得、詐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鐵蛋1包、奶茶1罐,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詐得之香菸2包,已由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何銘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店長魯晏辰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鐵蛋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元)、奶茶1罐(價值約15元),未至櫃臺付款逕至用餐區食用後離去;又何銘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向店員佯稱購買七星香菸2包(價值約260元),拿取後未付款欲離去該店時,經魯晏辰發現而搶回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隨即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銘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晏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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