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耀賢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甲○○有3人以上共犯之主觀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美玲」聯繫乙○○,佯稱下載APP「利億股市」並依照指示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由甲○○依照「林耀賢」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於113年8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出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及金條塊1公斤2條(價值約513萬7,902元),並交付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隨即依照「林耀賢」指示,將贓款與金塊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收費停車場中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藉此掩飾、隱匿該筆贓款所在與去向,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7、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及黃金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所犯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耀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被害人行使,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及金塊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