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告人 林鴻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婉玲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林欣苑(下稱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縱容相對人遲誤不明之舉證,並阻礙伊之答辯及澄清,嚴重侵害伊之訴訟權,顯有偏頗之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就主張不足之處為補充、多次阻礙伊之陳述、答辯等情,核係指謫承審法官否准本案訴訟當事人為陳述或聲明證據調查之結果,惟此乃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