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蔡仰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114年易字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仰哲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交由抗告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押票、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45、49、50-1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應為10日,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5月23日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新竹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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