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姚久龍
訴訟代理人 姚之蕾
被 告 王彤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在高雄市○○區
○○路與輔仁路口之統一超商大輔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馨 」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7月10
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假冒為原告之女,佯稱:公司
會計攜帶公司帳戶帳號及印鑑外出辦事,因目前急需匯款予
廠商,要求原告幫其匯款云云,再以手機簡訊傳送銀行帳號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10日14時2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羅俊翰 提領,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
財產損失。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失15萬元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號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卷(下稱本案
卷)第13-19頁〕,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進而詐騙原告15萬元,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該
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羅俊翰因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一情,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案卷第79-8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
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
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106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羅俊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15萬元,羅俊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羅俊翰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可預見其帳戶被從事非法
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應為民法第185
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羅俊翰等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與羅俊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羅俊翰等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
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揭。
㈤原告與羅俊翰曾就本案被詐騙款項15萬元、原告另一筆被詐
騙款項15萬元,與羅俊翰以24萬元成立調解,但羅俊翰迄未
給付乙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案卷第122頁),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在卷可考(
見本案卷第82頁),由原告對被告仍繼續訴訟觀之,可知原
告對於羅俊翰以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因調解成立而消滅或拋棄,並無因調解而消滅連帶
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被視為是羅俊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渠等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應平
均分擔義務,故羅俊翰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至多
為7萬5000元(15萬元×1/2=7萬5000元),對照羅俊翰
與原告就2筆15萬元詐騙款項和解賠償金額為24萬元,可知
和解賠償金額尚高於羅俊翰依法應分擔額,則原告並無免除
羅俊翰應分擔之部分,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而言,不生
免除之絕對效力。再羅俊翰既未清償分毫,則依民法第274
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得就損失之15萬元全額請求被告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