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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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展於民國114年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telegram暱稱「 普丁 1.0」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陳志展與「普丁1.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va婷」,於113年10、11月間某日向 洪振邦 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洪振邦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再度與洪振邦聯繫面交款項,洪振邦遂與警配合,而陳志展即於114年2月7日15時58分許,依「普丁1.0」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之高雄五甲門市內,向洪振邦偽稱其為「群濠科技交易幣所」之專員「 林上凡 」,欲向洪振邦收取46萬元(實際上為玩具紙鈔)時,即經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邦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普丁1.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普丁1.0」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供出上游等語,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6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上手所交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列印填寫後,欲交付告訴人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物,然因被告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1台

2

Vivo手機1支

3

iphone11手機1支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已填寫日期114年2月7日等內容)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張(空白)

6

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7

假鈔新臺幣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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