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請人CHANYUENKACORISSA

即被告 陳元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強盜案件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准予發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被告陳元嘉、 蔡昇宏王樂仁 被訴強盜等案件,曾經警察機關扣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因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該等行動電話並未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三、聲請人陳元嘉被訴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附表編號1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未經宣告沒收,應無留存必要,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所有人欄由被告蔡昇宏及陳元嘉共同簽名;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是蔡昇宏,均不能認定屬於陳元嘉所有、持有或保管;被告蔡昇宏已對本院判決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元嘉聲請發還此2部分行動電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扣押物明細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廠牌S23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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