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澤鎏(原名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王祖均 律師

朱瑞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王澤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王澤鎏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原審時仍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直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行(原審卷第62、75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2頁),並供稱:案發至今我深感後悔,對被害人感到抱歉,且配合調查,已主動償還所有款項,過去未有犯罪紀錄,努力工作、照顧家庭,以後絕不再犯,也會提醒身邊朋友詐騙訊息等語(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茲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縱依其情狀及前述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僅諭知被告緩刑,未附加任何緩刑條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8萬元。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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