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
被 告 許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規
定之範圍,惟事關當事人隱私,爰仍援引該法保護被害人之
立法目的予以隱匿原告之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將
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開啟並藏放在鋁箔包內偽裝成一
般垃圾,放置於臺北市○○區○○街1段56巷4樓東吳大學
第六大樓4樓女生廁所隔間內蹲式馬桶旁,並於同日20時30
分許竊錄原告如廁之過程,原告整理儀容時察覺有異,將該
鋁箔包拾起檢視,方發覺此竊錄情事,並報警處理,原告因
被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身心受到極大煎熬與痛苦,除原訂
工作無法如期進行,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53元外
,更須至身心科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8,210元、交通費用
1,470元,另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致使原告需承受極
大身心壓力及痛苦,因而患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情緒及身心
性失眠症等症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
之權利。被告前揭竊錄原告如廁畫面之行為,顯未得原告同
意,是被告前揭拍攝影片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如廁時於廁
所私密空間獨處不受干擾之權利,自已該當對原告隱私權之
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1.工作損失553元部分:
原告所指工作損失,係指於案發翌日即109年6月4日因接
受檢警調查、看診及休息共花費3.5小時,因而無法工作之
損失,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上班打卡紀錄以資證
明(見本院卷第10-12頁),按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
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
,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又所稱109年6月4日就診等節,固有澄心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有
何急迫性不得以於109年6月4日上班日前往就診之證據,
另所稱休息部分,亦未提出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是上
開損失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8,210元
查原告於案發後之109年6月4日至9月15日多次前往澄心
診所、能清安欣診所、心聆工作坊就診、諮詢,共計花費8,
210元,有收據、發票數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7頁
),其中澄心診所部分,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適應障礙症併
焦慮情緒、身心性失眠症,醫囑記載「病患於109-6-4來本
所初診,其自述因發生遭偷拍事件而出現嚴重的焦慮反應、
睡眠障礙,病患之後規律於本診所就診至今,其臨床觀察與
因壓力事件而致之適應障礙症相符合,特此予以證明」,有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考量
原告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診所首次就醫,並經診斷患有前述疾
病,再衡以一般人如廁之際,通常難以預期突遭他人偷拍,
心理所受驚嚇並非不能想像,因認澄心診所診斷之前述疾病
,確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又能清安欣診所就診時間為109
年7月7日、8日、22日、8月19日,收據內容載「行為治
療計畫」、「特殊心理治療-成人」,心聆工作坊開立之統
一發票則為109年7月15日、29日、8月19日心理諮詢,原
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疾病,則原告於案發後不久進
行心理治療、諮詢,亦應認係被告行為所致,則上開醫療支
出,均與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1,470元部分:
此部分主張係指原告共計7次往返址設新竹之清安欣診所及
心聆工作坊之交通費,查原告於案發時居所在臺北市大同區
,有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
而前述就診、諮詢確與本件事由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雖未提出當時車資收據,然已提出豪泰客運臺北及新
竹間往返1次學生票車資210元之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28
頁),本院考量前述往返距離並非步行或腳踏車可輕易抵達
,原告仍在大學就讀中,名下又無任何車輛(見原告108年
財稅申報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屬
合理,而客運已屬大眾交通工具中較為便宜之選擇,此為眾
所皆知之事實,且原告所提者乃票價較為優惠之學生票,本
院認原告有關交通費之請求,並無任何虛列、誇大之情,且
前述就診、諮詢合計次數確為7次,業經本院於前段逐日載
明,從而此交通費亦與被告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無故侵犯他人隱私,並
造成原告受有前述疾病,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並斟酌原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大學在學中、目前在臺北宿舍租屋
,在新竹與家人同住、家境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則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遊戲工程師、家境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速偵字第562號卷第15頁)等情狀,再考量本院依職
權所查詢之兩造108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9,680元(計算式:8,210+1,470+100,000=109,6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3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