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柯權洲 律師
被 告 蔡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
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上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止,每月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
7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之7個月份租金,累計已積欠91,000元(計算式:13,0
00元×7個月=91,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使
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
屆滿後之109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3,000元,暨依上開約定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倍即13,000
元之違約金,合計26,00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
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我
以匯款方式付房租,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開始漏水,告知
原告後,原告說等我修好後扣掉7萬元房租,修理漏水部分
總共38萬多元,這些錢我還沒有拿回來,故不願意搬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不動產登
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被告則對於有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且租期已屆滿等情均不爭執,就此部分應堪認為
真實。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遷讓、給付欠
租暨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給付漏水修繕費用而
拒絕遷讓房屋?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
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7條亦
有約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
,租期已因屆滿而當然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7頁
),又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已向被告表明
不再續租之意思,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前引約定,被告應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8年
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7個月份租金共91,000
元,被告雖抗辯其係以匯款繳付、未欠租金,且出資38萬
元修繕系爭房屋可供扣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101頁),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匯款繳租、支出修繕房屋費用之證據佐
證,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未積欠
房租、可以修繕費用抵扣等語,即乏其據,自難採信,更
無從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繳納租金。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1,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則被告自109年7月1
日起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至明(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卻拒絕搬遷,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堪認被
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
金為每月13,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3,00
0元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
有理由。
(四)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遲不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而有故意違約情事,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7條
後段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未據被告抗辯或舉證有何
違約金過高情事,本院考量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裁判要旨)等情,認原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告按月以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3,000元(即13,000×1=13,000)並
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之109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000
元之主張,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
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及違約金13,000
元,合計26,000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之租金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9月
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是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