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76號
抗告人 葉明宗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觀察勒戒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
19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檢察官轉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獲回覆:被告已不宜再進行療程。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人即被告辯解略以:因工作關係,難以每月按期前往醫院進行療程。施用毒品者實難於一開始戒癮治療即停止施用毒品,不應於戒癮治療前期因尿液呈陽性反應、未按期報到,裁定觀察勒戒。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曾經檢察官轉介國軍桃園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獲回覆:被告不宜再行療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續行評估回復表佐證。檢察官斟酌上情,認被告難以戒癮治療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坦承難以停止施用毒品、難於每月按期前往醫院進行療程,完全充足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