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基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基舜於民國111年8月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道路起駛,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慢車道,適有 田耀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為時速40公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田耀翔因而受有右腕挫傷、疑腕骨骨折、左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李基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耀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基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田耀翔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起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機車已經行駛在道路上了,是對方應注意而未注意從後方撞上我,我沒有過失等語(交簡上卷第45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耀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稽。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承:我從東森房屋出來後往鳳山方向,我出來前有看後方,對方是在很遠,我騎出來沒多久就與對方撞擊,我車尾遭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見慢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來,其竟仍未予以禮讓B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慢車道,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且本件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1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21日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固亦有超速之疏失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同為前揭鑑定單位鑑定在案,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前往事發現場丈量其起駛點至撞擊點之距離,以釐清其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等節,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有警方到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且單憑被告事後記憶中之起駛點及撞擊點丈量距離,亦顯然無法如實呈現當下案發現場之情形,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有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故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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