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支票(票號NA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外拾獲丁○○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在自強號列車所失竊之存款簿及已蓋有丁○○印章之空白支票簿各一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後,因乙○○急需現金以清償債務,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左右,在彰化縣○○鎮○○街○○號其住處,向其借用支票以調取現金,其竟將上開支票簿內票號N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借予乙○○,乙○○明知該張空白支票係甲○○侵占所得之贓物,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乙○○於空白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上填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千元,偽造丁○○簽發之支票,持向 趙立泰 借款。嗣趙立泰將該張支票託交 謝宏偉 代為提示,因丁○○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辦理掛失止付,遭退票而查悉上情(其餘支票簿、存款簿業經甲○○毀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拾獲空白支票簿,且被告乙○○亦曾向其借用空白支票之事實,被告乙○○亦供承向被告甲○○借用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後,持向趙立泰借款等情,然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甲○○辯稱乙○○向伊借票,伊告訴乙○○票是他人遺失之物,不能使用,但乙○○仍自行取來填寫,伊看到後即將支票撕毀,不知乙○○為何尚有支票云云,乙○○則辯稱伊不知空白支票是他人遺失之物,甲○○亦未將支票不能使用之事告知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有被告等前揭供述外,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資料可稽。又被告甲○○既坦承拾獲蓋有丁○○印章之空白支票簿,復於偵訊中供稱有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乙○○,且看到乙○○填寫支票金額,並明知乙○○欲持支票向他人借錢等語,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乙○○收受被告甲○○交付上開支票時,已查悉支票上僅蓋有丁○○之印章,日期及金額皆為空白,此據其供述在卷,足見其明知空白支票非被告甲○○所有。參以被告甲○○復供稱已將支票是他人遺失之物告知乙○○等語,則被告乙○○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訛。二人既皆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被告甲○○並將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乙○○填寫,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無疑。是渠等前揭所辯,無非相互推卸之詞,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等所犯本罪雖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因渠等偽造支票之張數只有一張,且其金額亦僅為六千元,對於交易信用之妨害尚非重大,如予量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渠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支票一張,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