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輔佐人 柯智騰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保險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無胚胎迴聲、無胎心音紀錄,頂多祗是無胎心音記錄,並非無心跳,如認定死產,尚屬太早。又詢問光田醫院醫師及開業醫師診斷書內涵為何,上訴人知胚囊為五至六週,胚胎須七週,胎心音須八週為發育期,依其診斷書日期是在 陳芳英 婦幼醫院診斷妊娠六週之前二日所開立,故其時間推算尚未滿六週,約在五至六週之間,光田醫院診斷書記載為懷孕初期現象,尚未成形,何來死產之認定。
(二)原則上婦女懷孕,法律上均認胎兒係活的,視為既已出生,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之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而胎兒係在保單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責任。因妊娠六週,胎兒活了六星期,而將來遭受死產時應追溯其權利,何況胎兒係遭受意外事故死亡,而非死產,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保險金。
(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發生車禍,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於照射X光時,上訴人之妻 張雪梅 陪同在側,當時張雪梅已懷有身孕,因醫護人員未告知,致胎兒受X光照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實施人工流產。胎兒亦屬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二條規定之未滿二十歲的未婚子女,該胎兒因上開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作檢查,才發現X光室門口有警告文字,始告知當年係因受X光傷害才作人工流產,至此上訴人方知,是自該日知悉時起算,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依二年時效之限制,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危險發生後能證明不是疏忽,而是不知情,自知情之日起算。胎兒遭受危險時,上訴人正受重傷,亦不知情,故自知情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算,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診斷書二份、存證信函三份、和解書二份、保單條款影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並均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然依批註條款第二條規定: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二十歲的未婚子女,其未婚子女當指已出生者,尚未出生之胎兒,非自然人,無權利能力,不能為被保險人,故此被保險人應不包括胎兒。且本件胎兒已死產,又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其利益,非關胎兒,自無民法第七條之適用,而認胎兒可為被保險人。又縱認胎兒為被保險人,依上訴人所提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胚胎無迴聲、無胎心而死產,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仍可拒絕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四、本院依職權去函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張雪梅診斷證明書所載無胚胎回聲、無胎心音紀錄之含意及胎兒是否為死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妻張雪梅二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均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發生車禍,送光田醫院急救,於照射X光時,上訴人妻張雪梅已懷有身孕而陪同在側,因醫護人員未告知,致胎兒受X光照射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實施人工流產,該胎兒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審原告張雪梅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並均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然依批註條款第二條規定: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二十歲的未婚子女,其未婚子女當指已出生者,尚未出生之胎兒,非自然人,無權利能力,不能為被保險人,且本件胎兒已死產,自無民法第七條之適用。又依上訴人所提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張雪梅病歷表記錄超音波發現子宮內有胚囊而無迴聲、無胎心音而為死產,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亦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上訴人夫妻之胎兒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醫院照射超音波發現無胚胎回聲、無胎心音紀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醫院施以人工流產手術已死產之事實,業有要保書四份、附加家庭基庭保障批註條款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三、張雪梅之胎兒因無胚胎迴聲,無胎心音記錄,在醫學上意謂胎兒在子宮內已死亡,而通常胎兒在子宮內,從最後一次月經算起第五至六週時,在超音波上可見胎囊,而第七至八週時,在超音波上可見心跳,此時意謂胎兒有存活之生命徵象,依照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病歷記錄,張雪梅之最後一次月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則算起來應是懷孕第八週加三天,此時既無胚胎迴聲,又無心跳,則醫學上可視胎兒已經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去函詢問光田綜合醫院,經該院函復上開意旨無訛,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O光醫事歷字第九OO四六六號函一件附卷可按。再者,依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本件上訴人妻之胎兒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產,關於其個人利益即無從視為既已出生,而非享有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自無法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上訴人主張該死產胎兒該當系爭保約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二條規定「未滿二十歲未婚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八千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林麗真~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