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於95年10月17日20時許,見乙○○年老體衰且獨自一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強盜之犯意,先以借廁所為由進入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再向乙○○謊稱廁所之水龍頭漏水而將乙○○騙至廁所內,並以其年輕人優勢之體力,用力抓住乙○○手腕之強暴方式,至使乙○○無法抗拒,而強行奪取乙○○戴於左手之黃金戒指1只,致乙○○因此受有手指破皮之輕傷。而甲○○強盜得手後將乙○○反鎖在廁所內,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金戒指持以變賣得款新台幣8,000元後,花費用畢。乙○○遭強盜後旋至警局報案,經警提供甲○○口卡相片供乙○○確認無誤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拔取被害人乙○○所戴金戒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是要跟被害人借戒指,被害人不借,伊就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拔其所戴金戒指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借廁所為由進入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再向被害人謊稱廁所之水龍頭漏水而將被害人騙至廁所內後,用力抓住被害人手腕,致乙○○無法抗拒而強行奪取被害人戴於左手之黃金戒指1只,並將該金戒指持以變賣得款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至5頁),此外,復有查獲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證(警卷第20至25頁),足見被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向伊借金戒指,伊就借予被告云云。然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廁所,之後被告就跟我拿金戒指,被告是要借金戒指,金戒指是被告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騙證人說水龍頭壞了,證人就來廁所這邊,我就跟證人借金戒指」等語(見本院第41頁),則倘被告係要向證人乙○○借金戒指,則被告何需先將證人乙○○騙至廁所,且證人乙○○果有將金戒指借給被告之意,衡情,證人乙○○理應會自行取下金戒指交付予被告,豈會由被告自行拔取之理;再參以證人乙○○係自行前往報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證人乙○○並無借伊金戒指之意,伊是直接拔證人乙○○所戴之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足見證人乙○○上開出借金戒指予被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趁證人乙○○不注意時拔下金戒指云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捉住被害人的手把戒指強拔起來;我很用力搶完被害人戒指,我把被害人關在廁所內;被害人戒指戴得很緊,我從被害人後面,用右手抓住他的手腕,我另一隻左手就拔被害人的戒指,大約拔了1、2秒的時間,不會很久,我很用力拔戒指;因為廁所外面有門栓,我就把廁所鎖住,不讓被害人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64頁),再衡之常情,一般人所戴之戒指必定有一定之緊度,以避免過鬆而輕易脫落,且戒指於拔取過程中尚需通過指關節,是時,戒指當會卡在指關節處,自無輕易拔取之可能。況證人乙○○之左手無名指因被告拔取金戒指而破皮受傷之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其手指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益見被告強取證人乙○○所戴金戒指時所使用之力道非輕。依此,被告既係自證人乙○○後面用右手抓住其手腕,再以左手用力拔取證人乙○○之戒指,是時,證人乙○○業已為被告所困住,則被告再以其年輕人優勢之體力強力拔取證人乙○○之金戒指,並造成證人乙○○手指破皮之傷害,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對證人乙○○施強暴手段,並已使證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搶奪罪與強盜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查本件被告以不法腕力自後出手抓住證人乙○○手腕,至使證人乙○○不能抵抗而強取金戒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為強盜金戒指,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強力拔取證人乙○○所戴之金戒指,致乙○○手指受有破皮之輕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至被告強盜後復將證人乙○○關在廁所內,係為爭取避免事跡敗露之時效而使其不法行為順利完成,在時間緊接且相同之空間下所為,應仍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等相關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對年老體衰之獨居老人施以強暴行為強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係徒手強盜,且強盜所得非鉅,並兼衡其高商畢業,智識程度不差、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惟被告係徒手強盜,所生之危害性較輕,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迴護被告,顯已不願再追究,本院因認對被告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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