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陳瑞宗 被上訴人 吳家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誹謗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引用刑事證據資料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引用刑事答辯及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家承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