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四日,又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解送管訓一千零九十五日(詳如後述),合計羈押一千一百二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受羈押之損害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嗣前開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據前述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並增訂請求權期間為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均得為請求,俾合前述解釋意旨,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起,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後,翌日釋放合計受羈押三十四日,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檢送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被告甲○○叛亂案全案卷宗,並所附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稱於交付管訓前受羈押三十四日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交付管訓前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請求之期間,聲請人共受羈押三十四日,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情,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一十萬二千元。
五、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遭解送管訓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止,亦屬非法羈押,原併與請求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警備總部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之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北警刑字第○九一○○七七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被送至警備總部職訓第二總隊緣由,函覆以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已無存檔,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參。惟衡諸前述司令部卷宗、臺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法字第六一八三號令行)等資料,足知聲請人係經臺北縣警察局依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三、四、五款規定認定為流氓,以及依據同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逮捕解送至上開處所施行矯正處分。因此,本件聲請人在警備總部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並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況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受矯正處分,為因行為時仍屬有效之違警罰法所受之羈押,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然賠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本案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