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2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店」內,趁賣場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店長陳○芬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進口蒜米2袋、奇異果2粒、泡菜1罐、潤髮乳1瓶、醬油1罐、無調味腰果
1包、綜合堅果1包、紅豆1包及八角粒1包等物,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櫃臺而竊取得手。嗣因鄭○麗離開賣場時,防盜閘門感應發出鈴響,店員徐○霞隨即追出攔下鄭○麗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鄭○麗於警詢及105年2月3日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第38頁)。
㈡證人徐○霞、陳○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第48頁)。
㈢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1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遭竊商品明細1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
㈣被告於105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口稱:伊當時還
有買2包米,所以把部分物品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是忘記結帳,不是竊盜云云。然查:證人即賣場店員徐○霞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她(指被告)離開我們的防盜門,防盜門就響了,我們追出去,跟她說『小姐,你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她就一直跑,我們就追她。追到樓上,她仍掙扎不下來,就請當班主管打電話到派出所。到樓上時我們都有跟她對話,她一直跟我們說要我們原諒她等,我們說要不然妳跟我們下去,但鄭○麗堅持不下去,所以才打電話報警。…」、「(鄭○麗在防盜門響時,有停下來嗎?)沒有。」及「(你們追上時,鄭○麗是否有表示要結帳?)沒有,他一直掙扎要跑。」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意結帳,遂將前揭進口蒜米等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以實施竊盜,絕非僅係其所稱之單純忘記結帳,否則何以證人徐○霞追上詢問之際,被告非但從未提及忘記結帳之事,反一再掙扎企圖離去並請求原諒?是以被告於
105年2月3日偵查中自白:「是,我有竊取這些物品,因為我沒有錢可以買這些東西。」、「我是用徒手先把東西放在我的手提袋後,再攜帶出店外」等情,始與事實相符,其嗣空言改稱:是忘記結帳,不是竊盜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事後復虛詞掩飾
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此次竊得之財物價格合計為新臺幣1,092元,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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