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俊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俊麟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葉俊麟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7日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劉淇月 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前,見該處非屬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遂驅車駛入其內,徒手拆卸劉興杜所有、交由劉淇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179-BBZ號車牌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劉淇月於104年9月30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現葉俊麟欲騎駛上開懸掛179-BBZ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旋報警到場逮捕葉俊麟,並扣得179-BBZ號車牌0面(已發還劉淇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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