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105年6月15日19時30分至當日20時40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與興農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
2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縣道154甲之交
岔路口時,因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4)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等可
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屬
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無法經由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並
自我約束,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科以相當之
刑度,以期對被告發揮矯正及警惕之效。而政府機關於大眾
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
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
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
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數值超出標準甚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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