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丁於民國102年3月11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於同年3月12日9時許,明知酒力未退,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愛國東路口欲右轉之際,竟疏未注意撞及 謝涵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涵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左肘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仁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3至16頁),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36毫克,未達法務部函示之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然如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不因酒精濃度測定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可免罰。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謝涵芃受傷等情,業據證人謝涵芃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詳偵卷第7至9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存卷可佐(詳偵卷第17頁、第19至24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堪以認定無訛。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語情事;經警命被告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進行平衡動作測試,被告需以手臂來保持平衡,有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肇事之時,仍受酒精影響不淺,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飲酒時間距離開車時間已經隔夜,雖因酒力未退而仍屬不能安全駕駛,但與甫飲酒完畢遽行駕車上路者相比,被告所犯相對輕微,且其前無酒駕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為初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職業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此次係飲酒隔夜後始駕車上路,犯罪情狀較為輕微,且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因本案所受之行政罰(諸如吊扣駕照),對其生活勢必造成一定影響,已足以對其產生適當懲罰,實無須再依賴刑罰之特別預防效果予以懲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