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張志弘 (因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十月中旬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及宜蘭縣○○鎮○○路○○○巷十之四號六樓六0一室等租處,與張志弘同居而連續相姦多次(約每星期一至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鎮○○路租處甫與張志弘相姦完畢,即為張志弘之配偶乙○○報警查獲,並扣得張志弘所有供通姦行為所用之保險套七個及衛生紙一團。
二、案經被害人乙○○(現已更名 鄭羽潔 )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相姦人張志弘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為警查獲時扣得相姦人張志弘所有之保險套七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在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連續犯罪之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乙○○(現已更名鄭羽潔)聲請上訴之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