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洪歌虹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16,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