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周滇 被上訴人 顏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非常上訴係被上訴人執行判決確定後發現違法之法律救濟程序,與追訴權之行使不同,原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內容,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事實,與其所採認之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拒絕提起非常上訴,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法定唯一行使非常上訴公權力之獨特公務員,而非常上訴係執行判決確定後發現違法之法律救濟程序,與追訴權之行使不同,自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原判決依前開規定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行使之「非常上訴」職權,非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追訴」云云。惟查:
⒈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係以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身分,綜理該署行政事務,而檢察官之職權,依同法第60條規定,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是檢察總長要屬依法負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無疑,其決定是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係屬執行其法定職務,自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
⒉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現行訴訟
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益見檢察總長依卷證資料,本於其心證及確信見解,認定具體個案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據以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欲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規範目的範疇。
⒊綜上,檢察總長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規定具有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因參與該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