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無瑕疵之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楊榮雄 被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 律師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瑕疵之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年104年12月25日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木柵門市辦理手機門號由2G轉換4G之業務。經中華電信人員與被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木柵分店人員推銷,同意以手機門號綁約3年之條件,優惠購買HTCDesire626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原價新臺幣(下同)2,990元,優惠價990元,上訴人正常使用系爭手機,卻陸續出現無法正常開關機、螢幕顯示不良等瑕疵,致無法繼續使用,保固期間已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22日送修2次,2次送修神腦公司,不僅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更換手機主機板、且均未能修復功能,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再次因相同問題送修,仍無法解決,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重要資訊遺漏等損害,但神腦公司均未善意回應,草率處理。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是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綁約方式,與中華電信綁約3年為交換條件,同時以特惠價格向神腦公司購買系爭手機,故上訴人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包括與中華電信綁約之條件,中華電信、神腦公司應負共同出賣人之責,被上訴人銷售之手機發生無法正常開關機、螢幕顯示不良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屢修不好,甚至更換主機板,仍存在問題,足證瑕疵實屬重大、無法修復,上訴人依照民法第36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交付全新同種類無瑕疵手機,如無法交付手機,應給付2,990元等語。爰訴請上訴人應連帶交付上訴人全新HTC型號Desire626手機1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在中華電信木柵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2G升4G購機服務,惟當日因上訴人認中華電信現有之資費方案不符期望,希望更優惠之方案,中華電信木柵服務中心店長訴外人 黃淑娟 為服務客戶,自費購買系爭手機交付上訴人使用,故系爭手機實際買受人應為黃淑娟,上訴人自黃淑娟受贈系爭手機,僅該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無對中華電信行使買受人權利之餘地。門號綁約僅為中華電信提供購機優惠之前提條件,只要有符合購機資格之門號同意綁約,中華電信即可提供購機之優惠價袼,本未限制綁約人與買受人須同一人。又電信服務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標的有別,前者重在繼續性服務之提供,後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性質迥然不同,乃個別獨立契約,自無排除不同當事人之可能。系爭手機交付時並無「螢幕顯示不良」及「無法正常開關機」之瑕疵存在,且該異常狀況性質上又非不能即知,上訴人主張另給付無瑕疲之物顯無理由,上訴人於系爭手機1年保固期內(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25日)因「螢幕觸控不良」與「無法開關機」問題,而於105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22日報修,經神腦公司更換主機板及觸控模組等零件完修並返還上訴人,後續上訴人亦未就螢幕顯示或觸控異常報修,可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均未能修復」或「仍無法解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24日,又以「無法開機」為由報修,雖當時上訴人已逾商品保固期,但被上訴人基於維護與上訴人之關係,仍同意免費送修,然經神腦公司檢測發現,上訴人所述無法開關機,係因「電池電量過低」所致,經檢測充電亦無異常現象,顯見不能正常開機之原因,應係手機電力耗盡未及時補充所致,並非手機異常或故障,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瑕疵實屬重大、無法修復等語恐屬誤解,歉難認同等語置辨。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新HTC型號DESIRE626手機1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向中華電信木柵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2G升4G購機服務,由中華電信提供木柵服務中心店長黃淑娟提供購機服務,以990元優惠價格購得系爭手機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綁約方式,與中華電信簽約3年等情,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補助2G換購4G手機實施計畫用戶優惠受領證明書、系爭手機購買發票與信用卡簽單影本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6、56頁),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綁約方式,與中華電信綁約3年為交換條件,並繳納月租費,同時以特惠價格向神腦公司購買系爭手機,故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包括與中華電信綁約之條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手機是否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中華電信辯稱:因上訴人希望更優惠之方案,其木柵服務中心店長黃淑娟為服務客戶,自費購買系爭手機交付上訴人使用等語,並提出上揭系爭手機購買發票及信用卡簽單為證,神腦公司亦辯稱:其與上訴人不存在買賣關係等語。細繹該發票及信用卡簽單,系爭手機確為黃淑娟所購買,則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綁約3年方案,中華電信為服務上訴人,由服務中心店長黃淑娟購買系爭手機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系爭手機受贈人,贈與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黃淑娟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411條定有明文。查,中華電信木柵服務中心店長黃淑娟贈與上訴人系爭手機,贈與人為黃淑娟,則依上開說明,本無瑕疵擔保責任,即便認黃淑娟為中華電信之受僱人而應負贈與人責任時,亦同。次查,黃淑娟於104年12月25日購買系爭手機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24日起因手機螢幕顯示不良與無法開關機等問題將手機送修(見原審卷第7、57頁),然上訴人業已正常使用系爭手機達10個月,足認黃淑娟所贈之系爭手機交付上訴人時,尚無瑕疵存在,中華電信不具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且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中華電信曾向其保證系爭手機無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就系爭手機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非有據。又神腦公司乃係在中華電信營業窗口設立據點,建立中華電信特約門市與客服維修中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手機,並無任何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神腦公司間具買賣關係,神腦公司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非可憑。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交付與系爭手機同型新手機1支,如無法交付手機,即應給付上訴人2,9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 葉育昇謝雪子 、陳俞靜、 田素琴楊宗憲顏細珠黃建松朱秀鳳戴丹羽 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手機確有瑕疵等情。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