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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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44號原告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元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9月6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併排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掣發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委任吳元生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臨時停車,並無妨礙他車通行,此違法應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非警員認定該車屬併排停車之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案TDD-1508號車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非該條例所稱臨時停車。另查併排停車定義係車輛停放路段不論是否開放停車(含停車格)在車道停放車輛側,再平行停放一輛,即屬併排停車。又依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示說明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緣係依90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合前揭條例修正,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佈第112條增列相關不得併排停車及停車位置距離等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本案經查TDD-1508號車確實在貨車卸貨停車格左側停車,已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符合上述併排停車之認定。被告據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行為時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攔所載事實,原告固不爭執有停車情事,並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2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北市警松交字第10634558400號函、原處分暨委任書、送達證書及舉發機關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737400號函附卷足資。雖原告主張係臨時停車云云,然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座並未有人,且車輛係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參照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核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並無妨礙他車通行,非屬併排應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云云,然「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不得以勸導免以舉發可知。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復審視採證照片,原告系爭車輛係併排停放於貨車卸貨專卸專用區停車格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不但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系爭輛或對向來車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有妨礙其他行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原告主張他車仍得順利行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再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認:「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以觀,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從而,原告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