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幼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6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幼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陳瑩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魏幼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明知其友人即告
訴人陳瑩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313元係委由其代為繳交行動電話通話費之用,竟未代為繳納,反加以侵占入己,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金額6313元,係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之金額,和解總金額為6300元(見審易卷第34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至剩餘犯罪所得13元部分(計算式:6313元-6300元=13元)則因價值甚低,認無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金額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表魏幼萍應給付陳瑩杉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魏幼萍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幼萍與陳瑩杉為朋友關係,緣陳瑩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魏幼萍位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所內,交付新臺幣6,313元予魏幼萍,請其代為繳交行動電話通話費,詎魏幼萍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代為繳交通話費,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陳瑩杉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5時許查詢得知通話費未經繳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幼萍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網││││/固網費用繳款補單存根││││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