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493號聲請人 郭淑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聲請鈞院以106年司催字第3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6年司催字第37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指定聲請人應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暨附表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於107年4月1日起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暨附表刊登,然聲請人於106年5月24日即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暨附表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有太平洋日報一件在卷可參,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指定之期間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即尚未起算,亦無從屆滿,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無效,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祐均┌─────────────────────────────────────┐│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4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蔡嘉男 │臺灣新光商│107年4月1日│58,000元│YC0000000│││││業銀行蘆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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