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錫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梅錫恩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劉育淇 、 吳沛婕 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銀行,戶名:吳沛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貿然右轉,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過失程度、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5號被告梅錫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錫恩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中午12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忠孝東路5號與中坡南路口,欲往右側靠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向右側變換行向,適劉育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沛婕)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育淇、吳沛婕均跌倒在地,劉育淇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吳沛婕則受有左側饒股尺股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育淇、吳沛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梅錫恩於警詢及偵│1、被告係計程車駕駛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經忠孝東路5號與中坡南路││││口時,欲往右側靠邊停車,而││││與告訴人劉育淇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育淇於警詢時│告訴人劉育淇於上開時、地,騎乘│││之供述│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沛婕,行經忠孝││││東路5號與中坡南路口時,遭被告││││汽車自左側撞擊,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吳沛婕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沛婕於上開時、地,搭乘│││之供述│告訴人劉育淇之機車,行經忠孝東││││路5號與中坡南路口時,遭被告汽││││車自左側撞擊,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車禍之事實。│││表(一)、(二)各1│2、被告駕駛計程車向右側變換行│││份、照片11張、監視錄│向,而與告訴人劉育淇之機車│││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發生碰撞之事實。│││畫面翻攝照片4張││├──┼──────────┼───────────────┤│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計程車,向右變換行向未│││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梅錫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