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四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3號、103年度偵字第10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四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四郎(原名 陳四郎 )明知以自己之薪資所得及財務狀況,無法向銀行或貸款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惟為了取得現金,故透過 鄧維文 認識 蕭侑霖 (原名 蕭憲鐘 ),商量以購車換現金之事宜,謀議既定,楊四郎與蕭侑霖、鄧維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四郎於民國102年2月8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雙證件影本提供給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在該存摺內頁影本填載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固定有新臺幣(下同)6萬8,000餘元至6萬9,000餘元之薪資入帳等不實交易紀錄,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由楊四郎及鄧維文於102年2月2日出面以楊四郎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私文書連同楊四郎簽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元隆公司銷售組長 張嘉伶 轉交給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佐證楊四郎有足夠之財力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以每月1期,除首期給付1萬6,360元外,其餘各期給付1萬6,680元之方式償還貸款,及佯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為擔保,致裕融公司收件後,誤信楊四郎當時每月確實有6萬8,000餘元至6萬9,000餘元之薪資收入,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可供設定動產抵押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40萬元,並代楊四郎將40萬元之款項匯至元隆公司之帳戶。裕融公司核撥貸款後,楊四郎即繳付購車訂金與元隆公司,元隆公司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楊四郎,並辦理交車。嗣楊四郎等人利用裕融公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需時2至3天之空檔期間,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將該車移轉登記與他人,使裕融公司人員無法設定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亦無法追討車輛。經裕融公司人員聯繫楊四郎,發覺楊四郎所留之資料均為不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四郎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4頁),核與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施文彬於警詢中(詳見他字卷第4至7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元隆公司銷售組長張嘉伶於警詢中(詳見他字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維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詳見他字卷第271至275頁,偵字第10022號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核撥資料契約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保退件案說明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59至78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117至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8月10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78548號函附之異動清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105年8月8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157226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保證書、會員證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66至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8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57675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3至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60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0至131頁)、車輛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7至138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蕭侑霖、鄧維文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蕭侑霖、鄧維文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憑藉其真實之薪資所得及財力狀況,未能申請高額之信用貸款,竟夥同蕭侑霖、鄧維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式,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信用貸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而取得10,000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業已提出與裕融公司以申請汽車貸款,該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既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蕭侑霖、鄧維文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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