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周滇
被   告  顏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主張國家
賠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賠
議字第24號拒絕賠償之情,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拒絕賠償理由
書為憑,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關協議先
行程序,是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
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
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
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法定「非常上訴」之唯一提起人,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事實應為
「利用議售案之機會行詐」,原判決卻以「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財」論罪,被告明知原判決有違法事證,卻拒提上訴,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被告為得
提起「非常上訴」之人,竟拒絕就9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提起非常上訴,其行為顯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之處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
被告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顏大
和既未因參與該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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