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劉威彥
楊承炎
被 告 陳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8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陸佰陸拾參元 ,及其中 陸仟 陸佰玖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則按
年息19.71%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23日起至100年
7月3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691元、
利息1,972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