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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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聲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相 對 人 蕭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蕭溪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
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蕭溪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莊谷中 即 吳蕭本 之遺產管理人應以吳蕭本之遺產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莊谷中即吳蕭本之遺產管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彰
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溪圳負擔2/3、吳蕭
本之遺產負擔1/3。」確定。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100年9月5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
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已分別於100年9月8日收
受,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
額。至聲請人於其所提費用明細表所列99年3月18日聲請費
1,000元、郵資55元、99年4月9日郵資30元、99年4月26日廣
告費3,000元、99年4月28日郵資30元及99年7月12日裁判費
1,000元等部分,既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各該項
支出,且縱有各該項支出,亦核與本件訴訟無關,是各該項
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自不能准予核列,並敘明之。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