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鄭資華
被 告 邱有振
被 告 邱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有振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五點
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一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之建物所為與被告邱有芳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邱有芳應將前項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有振於民國86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被告邱有振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其竟未
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3
0,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以被告邱有振為債
務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邱有振係原告之
債務人,竟於91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面積125.33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156建號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其兄即被告邱有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
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
此限。」本件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為二親等血親,適用上
述規定之結果,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邱有振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其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3
0,318元未清償,渠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邱有芳,致
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本院90年度促字第73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為二親等血親,被告二人未能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則其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邱有
振係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有芳,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