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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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62號
原   告  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李尚錡
被   告  黃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另被告委請原告代墊支付其向麒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科技軟體乙套價金42,000元,原告已於99年11月15
日代墊支出42,000元,詎原告請求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被告母親發簡訊給原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並於
100年3月15日匯款至原告母親之郵局帳戶而代為清償借款
5,000元,被告現共積欠57,800元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
付57,800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紙及簡訊譯
文為證。被告則辯稱伊向公司買軟體的錢都是自己繳的,沒
有向原告借錢等語。惟查,依證人即麒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 程子庭 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相對人(指被告)於去
年11月間向公司買產品由聲請人(指原告)代墊款項?)買
了二套,第一筆59,800元是由相對人自己付的,第二筆42,8
00元是聲請人代墊的,是以現金付款的,因為黃懷慶有向銀
行辦理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時間核准比較晚,所以聲請
人就先幫他墊,聲請人是公司業務,為了績效的問題就先代
墊,當時要代墊的時候有去找公司主管,所以我們公司的人
員很多人都知道這件事。」、「(是否知道聲請人有借相對
人二萬元的事情?)知道,是買第二筆軟體簽合約的日期,
就是99年10月21日,二萬元是聲請人交給我,我是在當天的
晚上七點到八點火車站那邊的麥當勞二樓拿給黃懷慶的,我
拿給他的時候有要他點一下,他也點了。是黃懷慶打電話給
我說,他付了第一筆59,800元以後還需要用錢,跟我說我能
否先借他,我告訴他我不方便,然後他才向聲請人借的,是
透過我向黃千瑋借的,黃千瑋拿給我我才交給黃懷慶的。」
等語(本院卷37頁),及本院向麒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調
取被告向該公司購買科技軟體買賣產品契約資料,被告確於
99年10月21日向該公司購買二套軟體,產品名稱一套為「技
能套裝組」,價格59,800元,另一套為「創業升級版套裝組
」,價格42,800元,價金支付方式前者係以被告所有花旗銀
行信用卡扣款,後者係以現金支付,有契約書、統一發票、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45至52頁),又參諸原
告提出之簡訊譯文內容,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母親出面處理
被告向其所借2萬元,經被告母親於100年3月11日回覆「
你把姓名跟郵局帳號給我,禮拜二我匯款給你,部過我可能
要分四個月一次五千…」,並於同年3月15日匯款5,000元
至原告母親之郵局帳戶,有上開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佐,且被
告自承有打電話調2萬元(本院卷37頁),堪信被告確有向
原告借款20,000元,及由原告代墊被告向上開公司所購買軟
體貨款42,800元等情應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2張,及繳款憑證1張辯稱購買軟體的錢是自己支
付云云,惟觀之該2張收據,收款人均為花旗(台灣)銀行
而非麒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證則係被告支付99年10
月11日其所購買「創業版套裝組」軟體(價格54,800元)訂
金之收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被告向原告所借20
,000元,已由被告母親代償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尚積欠之借款15,000元及代墊款42,800元,合計57,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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