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王家福
被   告  梁錫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 王天發 等5人共有,與被告所有同段772之1、772
之2、772之3、772之4號土地毗鄰,被告以原告所有門牌號
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
上開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67
號判決在案(現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事件審理中)
,惟原告所有房屋係經鑑界建造,為此求確認界址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經界訴
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
土地全部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
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
告外,尚有訴外人王天發、 陳鴻銘黃嘉賓潘曉菁 ,此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未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
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