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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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蕭富雄
被 告 鄒培國
被 告 吳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鄒培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培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鄒培國簽發、並經被告吳占隆背書轉讓
,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潮分行第00
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為SE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
同)243,200元之支票(下稱1號支票),經於99年12月31
日提示,竟遭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鄒培國聲明異議;另原告又執有被告鄒培國簽發,並
經被告吳占隆背書轉讓,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潮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為SE00
00000號、面額250,000元之支票(下稱2號支票)經於10
0年1月31日提示,竟遭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鄒培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1、2號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當初簽發的時候,有請
求後手即被告吳占隆不要轉讓,同意清償,惟請求能分期付
款。
㈡、被告吳占隆部分:1、2號支票,確由被告吳占隆背書,對
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鄒培國簽發、被告吳占隆背書之1、
2號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5條、第85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鄒培
國為發票人、被告吳占隆為背書人,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
應就1、2號支票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亦同意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