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吳張綉枝
被 告 張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九
0七點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六八八分之一一九三,其中
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九0七點四九
分之三八八)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親 張得 、母親 張林寶珠 於
民國70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將張林寶珠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分割及
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為6518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88平方公
尺之土地售予原告,並因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共有,而經張
林寶珠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嗣於93年間張林寶珠辭世,上開
285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被告確實繼受系爭買賣契約。現
今法令既已允許登記,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上開買
賣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但請求依法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1張、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5頁至9頁)
,復有285地號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之原登記土地謄本可佐
(卷15頁至33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均已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上開原告買得之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
比例,移轉為原告所有,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面積388平方
公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
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