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李正祿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孫華民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李玹 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
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一○五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四女李玹為向被告借款,竟
於原告入監執行期間,竊取原告委託其長女 李美玲 保管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先於民國94年3月14日冒用原告之名義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14日、未載到期日90年12
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復於94年3月21日以偽造之原告印鑑證明、
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
定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其對被告之債務。嗣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設定
抵押之前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裁定准
許,原告收受前開裁定方知上情。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
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皆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授權訴外
人李玹所有,前開發票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自未成立生效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及抵押權人之責任。然被告於100年6月
間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司執字第10541
號強制執行原告前開不動產,顯非合法,現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抗辯略以
:訴外人李玹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及系
爭本票債權,原告自應負發票人及抵押權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及本院
9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不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原告將有遭受財產權喪失之可
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說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及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真正
?系爭抵押權是否為原告所設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
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是
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簽名部分及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均屬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及抵押權人即被告先就系
爭本票之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或由原告授權第三人為
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將借款交付予訴外人李
玹時,系爭本票已簽發完成,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系爭抵押權亦已設定完成,其未與原告有任何會面等語。則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及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原告所
親為,即非無疑。又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立約日期為94年3月14日,而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至
94年12月1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一事
,業據本院查詢明確。而證人李玹亦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
原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其所為,抵押權設定也是其以原告名
義為之,其係為了向被告借款,並未向被告表示借款人是原
告等語,足見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發,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亦非原告親為,而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係為了擔保證人李
玹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再查,證人即原告四女李玹雖證稱:
其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曾先告知原
告,原告沒有明確表示同不同意,但告知證人可至原告臥房
內原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在原告之臥房內,他並沒有交
給其他人保管等語,然核與證人即原告長女李美玲到庭證稱
:原告在入監前一天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給我保管,
原告出獄取回之後跟我說他的印章不見了,我完全不知情等
語不符。且證人李玹係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人,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又係擔保其對被告之借
款債務,其證言對己有利害關係,本院尚難以證人李玹前開
證言,遽認原告曾授權證人李玹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證人李玹以原告名義為
前開行為有何代理權限,以及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非
兩造合意為之等語,應屬可採。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
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授權
證人李玹為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且應撤銷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3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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