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開庭未告知本人出庭,與告發單位執勤員警對質辦解機會,完全一面取信執勤之員警係公務員為由,而駁回當事人聲明異議,顯有官官相衛之嫌…據告發單位所述其測速位置為一百七十四點六公里處,發現本人超速行為,並追攔本人於一百七十五公里處,若本人以時速一百三十一公里行經該處,警方何以能僅於四百公尺處追攔到本人車…告發單位開單時,本人因未超速,故拒絕於告發單上簽名…」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將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否認有超速情事,歷次辯稱:「…公路警察驅車攔檢,本人隨即停路肩,警員當下表示我已超速…說有雷射測速槍為憑,並說沒有當下攔檢本車輛,是因有其他車往來…警方說雷射測速槍準確無疑,本人亦認為本人車車速表精確無疑…員警說發現違規,因有他車往來,無法於第一時間攔檢本人車輛…惟如何證明測速槍之超速紀錄為本人車輛所為,且如警方所說測速槍無法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乃有舉證不全之瑕疵,令民眾難以信服…」(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據告發單位所述其測速位置為一百七十四點六公里處,發現本人超速行為,並追攔本人於一百七十五公里處,若本人以時速一百三十一公里行經該處,警方何以能僅於四百公尺處追攔到本人車輛…告發單位開單時,本人因未超速,故拒絕於告發單上簽名…」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七四點六公里處,因行速一百三十一公里(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 謝鶴磊 以測速儀器(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二十一公里,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六○七七○六一六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㈡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陳世茗 、謝鶴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甚詳;參以證人謝鶴磊所證稱:「我在路肩用雷射槍測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速,因為異議人車輛明顯比其他車輛快,所以才會設定他測速,測定顯示他超速後,因異議人行走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還有車輛,有安全上顧慮,所以我們沒有立即攔停,而係開車尾隨他到南下的一百七十五公里處才把異議人攔下,並告知他超速…因為我們在測速槍顯示數據出來有超速的時候,會特別記住該車輛的顏色及型號、樣式,再去攔停…(當時交通流量如何?)屬於正常流量…(當時車速多少?)二高行車速度規定一百二十公里以下不罰,所以大部分車輛都是在一百二十公里以下…(鎖定異議人車輛前後有無其他超速車輛經過?)我們鎖定異議人超速之後要等取締完才能再測試下一部,因為雷射槍數據會被銷掉,無法保存」(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等語,及證人陳世茗所證稱:「…雷射測速槍只能瞄準一部車,不可能有誤測情形。因為高速公路立即攔車很危險,我們應該是先鳴警報器,對方沒有停車,我們才開車去追,但距離應該不遠…(開車去追的時候如何確定該部車就是超速的車輛?)因為距離只有四百公尺,不會搞錯。我們是在南下一百七十四點六公里處發現異議人超速,在一百七十五公里處就已經攔停了…」(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等語。由於證人陳世茗、謝鶴磊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而且,證人陳世茗、謝鶴磊其本身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此外,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係上午十一時許,光線良好,當無誤認違規超速駕駛之車輛之虞。故受處分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合。
㈢至於,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然
係國外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非經國外檢驗合格暨經過認證不得使用,其準確性毋庸置疑;雷射槍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六○七七○六一六號函可憑(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而該雷射測速槍之鎖定及測速功能業經檢驗合格,亦有認證書、暨檢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能據員警提出現場超速照片以為佐證;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本件違規情形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世茗、謝鶴磊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㈣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本案時,依受處分人
陳報 之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寄送傳票通知受處分人到庭,該傳票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十七頁),是受處分人指稱原審未通知其出庭說明,並非實在。
㈤綜上可知,受處分人於本案舉發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
駛之違規行為,雖無現場超速照片可為佐證,然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世茗、謝鶴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受處分人否認超速,陳稱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測得之資料係其他車輛之車速,且徒憑空言臆測,任意質疑舉發員警之專業性及使用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實難採信。受處分人於本案舉發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駁回受處分人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