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某朋友家飲用保力達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丁○○,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94年10月9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正二路口,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甲○,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正二路口欲左轉時,被告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致被告乙○○剎車不及而撞及被告丙○○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經測試乙○○及被告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乙○○測定值竟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16號案件審結),丙○○測定值為每公升0.14毫克(丙○○違反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丁○○分別具狀及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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