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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