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一一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供擄車(鴿)集團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名義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某不詳地點一同將該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俟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打電話給丙○○,佯稱:丙○○所持的金融卡遭人複製,要丙○○回電,並按照指示至附近郵局提款機連線操作,以修改金融卡條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持戶名 林瑞鵬 (丙○○之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玉溪農會金融卡,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玉里泰昌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分次匯入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乙○○之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內。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打電話給甲○○,威嚇稱:渠與甲○○有工程糾紛,要甲○○出面處理,交付十萬元,否則將對甲○○斷手斷腳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該男子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分次匯入三萬六千元、七千元,至上開乙○○之臺企銀行帳戶內。嗣丙○○、甲○○發現情況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自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查:
(一)前述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分供詐欺及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丙○○、甲○○之指述相符,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述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存簿資料、最近交易資料查詢表(以上見臺灣省高雄縣刑事偵查卷宗)、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述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卷第十六、十九、二十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及擄車(鴿)勒贖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與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或恐嚇取財時,作為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有容認以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詐欺及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使用,已如前述。該等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丙○○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使被害人甲○○遭施用恐嚇而心生畏懼,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故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恐嚇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二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所稱:若不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將對被害人甲○○家人不利等語,致被害人甲○○按指示匯款之事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被告,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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