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00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70、123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498、175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0000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為越南籍人,於民國94年7月9日以觀光名義入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市場內,先徒手伸入 陳春梅 背包內竊取其所有手機1支得手;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乙○○所有手機1支亦得手,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街黃昏市場內,為巡邏之警員察覺其神色有異,加以盤查,始得知上情;㈡復於94年8月16日與LETHIHONG(已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同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興隆市場內,由LE,THIHONG負責掩護,趁 蔡麗鳳 、 張明月 、 陳美玉 等不注意之際,再由甲000
00000000負責下手竊取三人所有之手機各1支,得手後藏於甲00000000000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崙市場內,以上開同一行竊方式,趁 杜林月雲 不注意之際,竊取杜林月雲所有之手機1支(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手機之序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亦藏於甲000
00000000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為執勤員警當場逮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梅、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鳳、張明月、陳美玉、杜林月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共同正犯LE,THIHONG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可採,以及失竊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單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各次竊盜行為,與LE,THIHONG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此部分與前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其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實不足取,惟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手機序號│├──┼──────┼──────┼──────┼─────┤│1│94年7月10日│台北市信義區│陳春梅│MOTOROLA牌│││下午4時30分│五分埔市場內││(序號:35│││許│││0000000000││││││061號)│├──┼──────┼──────┼──────┼─────┤│2│94年7月10日│台北市信義區│乙○○│NOKIA牌(│││下午5時許│五分埔市場內││序號:3543││││││0000000000││││││7號)│├──┼──────┼──────┼──────┼─────┤│3│94年8月16日│台北縣板橋市│蔡麗鳳│RITZ牌(序│││上午10時至10│中山路興隆市││號:352862│││時30分許│場內││000000000││││││號)│├──┼──────┼──────┼──────┼─────┤│4│94年8月16日│台北縣板橋市│張明月│NOKIA牌(│││上午10時至10│中山路興隆市││序號:3508│││時30分許│場內││0000000000││││││8號│├──┼──────┼──────┼──────┼─────┤│5│94年8月16日│台北縣板橋市│陳美玉│JMAS牌(序│││上午10時至10│中山路興隆市││號:353276│││時30分許│場內││000000000││││││號)│├──┼──────┼──────┼──────┼─────┤│6│94年8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杜林月雲│NOKIA牌(│││上午11時35分│八德路中崙市││序號:3506│││許│場內││00000000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