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異議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種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 陳宗賢 於民國94年8月1日上午10時07分許,發現並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9月2日)前之94年8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4年11月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3Q615450號)、採證照片正本2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4722000號書函、94年10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4104000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22-A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巷口處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辯稱:該巷口係
Y字路口,並非交岔路口,且該處係私繪紅線,業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塗除,自應撤銷處罰云云。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岔路圖例詳如附件「警11」至「警19」所示)。是不論十字形、T字形或Y字形路口,均係所謂「交岔路口」甚明。受處分人辯稱上開巷口係Y字路口,並非交岔路口云云,顯然誤解交岔路口之意義,非有可採。
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臨時停車,不僅影響行進車流之順暢,對於車輛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亦有妨礙,增加車輛或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規定所明定,自無待主管機關在交岔路口再行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紅色實線。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灼然甚明。受處分人既然參與道路交通,對於此等規定自有知悉之義務,尚不以該處是否劃設紅色實線,而影響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所辯上開地點,係屬私繪紅線,業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塗除,請求撤銷處罰云云,容非的論。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員警於逕行掣單舉發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在場,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2幀可佐。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款規定,於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自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足認本件逕行舉發及移置違規汽車之程序,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所違規停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審酌其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揭說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