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硝甲西泮 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或「紅豆」)為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2樓30號包廂內,無償轉讓硝甲西泮2顆予 陳俊維 施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俊維身上扣得硝甲西泮1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22頁),核與證人陳俊維於警詢中證稱:警察在我身上所查扣之1顆藥丸是乙○○給我的,共給我2顆,我吃了1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乙○○在包廂內給我的藥丸係橘色的,未向我收取對價等語相符(分見警卷第8頁;94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偵卷第13、20頁)。至扣案之淡橘色錠劑1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Ni-metazepam」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488號偵卷第8頁)。是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附表四編號44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至扣案毒品
1顆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已如上述,惟該醫院於檢驗時並未秤重,鑑驗後又有耗損,已難推算原來重量,且依審判實務經驗,僅以2顆硝甲西泮錠劑,亦無可能逾20公克數量,尚無依同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審酌被告提供毒品予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惡習,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硝甲西泮1顆屬第四級毒品,本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本件查獲機關雖未逕行沒入銷燬,且經轉讓已非屬被告所有,然硝甲西泮依法既不得轉讓,自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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